周新林是桂平市人,自己购有一辆货运卡车挂靠在南宁市一家汽车运输公司,从事货运经营。
2007年11月30日,位于南宁市兴宁区的一家建设公司(下称建设公司)的内部管理部门某租赁公司(下称租赁公司)与周新林达成租车协议,租用周新林的这辆卡车,从南宁运送贝雷片、支撑架等材料去梧州。当天,周新林和他雇请的司机张天培一起开车,将租赁公司的货物运往梧州。
是日11时30分,到达梧州的货车开到指定的堆放材料场,在租赁公司安全指挥人员的指挥下,吊车往卡车上进行贝雷片吊装作业,周新林站在卡车车厢后部帮忙观察吊装作业。当吊装好一部分贝雷片后,安全指挥人员便离去。卡车司机张天培在车后门未关闭,车上部分贝雷片未绑扎的情形下开动车子往前移装支撑架时,站在车厢上的周新林和贝雷片一起滑落地面,贝雷片撞压周新林身体各部位受伤。
事故发生后,周新林被送往广西武警总队医院救治,经诊断,周新林的左顶枕部挫裂伤、双下肢皮肤挫裂伤、右上臂皮肤挫裂伤、腰部皮肤挫伤、胸部皮肤挫伤。周新林先后两次在广西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31日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之后,周新林因伤情未能痊愈又前往广西武警总队医院、贵港市人民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2008年6月23日,广西武警总队医院再次建议周新林全休3个月。
周新林受伤治疗总共支出医疗费16909.3元,其中有2485元是桂平市木乐镇骨科诊所开具的收据,没有相关病历。
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事故是一起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疏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吊装作业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未按规定确定安全管理人员,现场安全管理工作混乱,在进行吊装作业时,吊装指挥人员擅自离开岗位未尽职责,无关人员随意进入吊装作业现场而造成的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周新林在车上和贝雷片一起滑落地面,被滑落的贝雷片撞压。间接原因是租赁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疏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吊装作业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未按规定确定安全管理人员,现场安全管理工作混乱,在进行吊装作业时,吊装指挥人员擅自离开岗未尽职责,没有指挥车上人员下车,未采取绑扎固定材料及关好后门,无关人员随意进入吊装作业现场。
随后,南宁市兴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建设公司负责人和租赁公司经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人不服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伤者起诉索赔 谁该担责起纷争
因向租赁公司和建设公司索赔未果,周新林遂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设公司和其雇请的司机张天培共同赔偿其因伤导致的相关损失。
兴宁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张天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建设公司辩称,在工程施工现场包括事故现场,公司均依据国家标准,按照相关安全操作规范要求,事先设置了非常明显的安全标识,同时还安排了专门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指挥,已经尽职尽责地履行了相应的安全注意和告知义务,正是由于周新林(同为车主、驾驶员双重身份)及其驾驶员张天培的自作主张和疏忽大意,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建设公司并非造成周新林人身损害结果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与周新林人身损害结果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建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周新林无视规章制度,擅自闯入吊装现场,在不关闭车尾门的情况下登上货车的车厢绑扎货物,其驾驶员张天培在未确认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开动货车,导致人货滑落,引起周新林受伤。事实上,损害结果发生在吊装行为完成后的运输过程,自然应由运输行为人承担。退一步来说,即使货车需要离开现场进行第二次装货,也属于异地装货,张天培作为驾驶员应当关好车门,待车辆符合驾驶安全要求后,才能启动车辆离开。这些事实说明,驾驶员张天培的过错,才是导致事故损害的根本原因。他对周新林的人身损害后果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是事故的完全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建设公司认为,周新林把责任转嫁给他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受损失3.5万元 有过错担责四成
2008年12月,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公司内部部门租用周新林所有的卡车运送贝雷片等材料,在装车进行吊车作业的过程,允许周新林擅自进入吊装现场,在未对卡车上吊装好的材料采取捆绑措施,安全指挥人员便离开,导致站在卡车车厢的周新林随贝雷片滑落受伤,建设公司安全管理混乱,安全意识淡薄,存在一定过错。周新林作为成年人,明知吊装属高度危险的作业,随意进入吊车作业现场,站到卡车上帮忙,在车厢后门未关的情形下仍然没有意识到危险,周新林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张天培作为周新林聘请的卡车司机,在周新林站在车厢上、车厢后门未关、车上材料未能采取固定捆绑措施的情形下开动车辆,也存在一定过错。但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天培承担的责任应当由雇主即周新林承担。故认定周新林与建设公司各承担40%、60%的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核实周新林因伤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454.99元(其中医疗费16909.3元),由建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272.99元。法院认为,因事故导致受伤,给周新林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
2008年12月,兴宁区法院作出判决:建设公司赔偿周新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272.9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驳回周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4个理由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认为周新林支出的2485元医疗费没有病历证明,无法证明是因此事故受伤导致的医疗损失,而且判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建设公司认为医疗费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纠正认定周新林的医疗费损失为14424.3元,对其他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日前,中院判决由建设公司赔偿周新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781.99元,维持其他判决事项